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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工作管理辦法》發布,可采用遠程方式鑒定評審

文章錄入:上海奔爍咨詢 | 文章來源:特種設備安全科普 | 添加時間:2022-10-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工作管理,規范鑒定評審活動,提升鑒定評審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實施的特種設備行政許可的鑒定評審工作。
 
本辦法所稱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是指市場監管部門委托有關技術服務機構(包括技術機構、專業協會等,以下簡稱鑒定評審機構)對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充裝單位、檢驗檢測機構核準等行政許可的申請單位是否符合相應許可條件所進行的技術鑒定和條件審查工作。
 
第三條市市場監管局負責制定本市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具備的基本資源條件、技術能力和鑒定評審人員要求,統一鑒定評審細則,組織對鑒定評審機構和鑒定評審工作開展監督檢查。
 
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臨港新片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對本轄區鑒定評審工作開展監督檢查。
 
第四條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工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不向申請單位收取費用。
 
第六條鑒定評審機構的選取應當滿足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鑒定評審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對每個行政許可項目,負責特種設備行政許可實施的機關(以下簡稱“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確定不少于2家鑒定評審機構作為委托對象(鑒定評審機構能力限制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八條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具備特種設備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相應條件,還應當具備與所承擔的鑒定評審活動相適應的資源條件和技術能力。
 
第九條鑒定評審機構不得從事特種設備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充裝以及銷售活動,不得與被鑒定評審單位存在資產、業務、管理等方面的利益關系。
 
鑒定評審機構不得同時承擔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準的鑒定評審工作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工作。
 
第十條鑒定評審機構委派符合條件的鑒定評審人員具體承擔鑒定評審工作。鑒定評審人員應當具備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專業知識和專業能力。
 
第十一條鑒定評審機構應當組織或委托具備能力的技術機構、專業協會等對聘用的鑒定評審人員開展培訓考核工作,保證其人員的能力與水平符合相關要求。
 
第十二條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加強自律管理,開展誠信服務,建立和完善鑒定評審人員監督和管理制度,并要求鑒定評審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簽署公正與保密承諾書。
 
第三章 鑒定評審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三條許可實施機關受理行政許可后,通過信息化系統,從已選取的具備該許可事項評審能力的鑒定評審機構中隨機抽取鑒定評審機構,并在《特種設備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見附件1)中注明委托的鑒定評審機構名稱和聯系方式。
 
對同一申請單位的同一許可項目的鑒定評審,原則上不得委托同一鑒定評審機構連續實施。
 
第十四條申請單位對許可實施機關委托的鑒定評審機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特種設備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后3個工作日內,向許可實施機關書面提出更換鑒定評審機構申請。
 
許可實施機關收到書面申請后應當進行復核,有下列情況且經查證屬實的,應當重新委托鑒定評審機構:
 
(一)鑒定評審機構不利于鑒定評審公正性的;
 
(二)鑒定評審機構不利于申請單位商業秘密保護的;
 
(三)因公共衛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等客觀原因導致鑒定評審機構無法按時開展鑒定評審的;
 
(四)鑒定評審機構存在其它不利于鑒定評審工作正常開展的情形。
 
申請單位在本通知規定時限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申請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準備鑒定評審所需的文件、產品等,并向鑒定評審機構提交以下資料:
 
(一)特種設備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特種設備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
 
(三)質量保證手冊;
 
(四)相關許可規則要求的其他資料。
 
需要進行型式試驗、試生產(含試制造、試安裝)、試檢驗檢測的,按照相關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鑒定評審機構收到申請單位提交的資料后,應當進行確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符合規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評審的工作日程安排,與申請單位商定具體的現場鑒定評審日期,并且將評審日期、評審程序和要求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七條鑒定評審工作(含整改時間)應當自許可受理之日起1年內完成(A級鍋爐安裝應在2年內完成)。
 
由于申請單位原因,鑒定評審機構無法按時限完成鑒定評審工作的,應當向許可實施機關書面報告。
 
鑒定評審機構因公共衛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等客觀原因造成鑒定評審遲延的,應告知許可實施機關。許可實施機關可以委托其他鑒定評審機構進行鑒定評審。
 
第十八條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在鑒定評審實施日期的7個工作日前,向申請單位寄發《特種設備鑒定評審通知函》(見附件2),并抄送許可實施機關及申請單位所在區市場監管部門。
 
第十九條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在商定的評審日期派出鑒定評審組實施現場鑒定評審。鑒定評審組一般由3至5名鑒定評審人員組成,并確定評審組長,評審組長是評審組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評審過程的規范性和評審結論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單位認為鑒定評審組的組成,不利于評審的公正性或者不利于申請單位商業秘密保護的,應當在鑒定評審工作開展前書面向鑒定評審機構提出。鑒定評審機構核查屬實的,應當重新安排鑒定評審人員。
 
第二十條現場鑒定評審工作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進行。
 
經市市場監管局同意,鑒定評審機構可以采用新技術遠程開展鑒定評審工作,并確保工作質量不得低于現場鑒定評審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條鑒定評審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做好鑒定評審記錄。
 
評審記錄應對照許可條件要求逐項描述確認申請人實際情況,記錄對應內容的實際情況、見證材料的名稱、編號、內容及參數等,保證見證材料的可追溯,對每一項評審內容按“符合”“不符合”和“不適用”三種評審意見進行評定,對“不符合”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現場鑒定評審工作中,發現申請單位的實際資源條件或者產品不能滿足已受理許可范圍的相應要求的,經申請單位書面申請、鑒定評審組確認后,鑒定評審組可以按照減少許可子項目或者降低許可級別后的范圍進行鑒定評審,并在鑒定評審報告中說明;現場鑒定評審時,發現申請單位申請信息變更,申請單位提出增加許可子項目、提高許可參數級別或者其他情形超出許可實施機關許可職權范圍的,應當終止評審。終止評審的,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向許可實施機關出具終止評審的報告。
 
第二十三條鑒定評審組應當根據現場評審情況,提出初步評審意見,并就需要整改的問題與申請人充分溝通,形成現場評審結論意見。
 
第二十四條現場評審結論意見按以下要求分為“符合條件”“不符合條件”和“需要整改”:
 
(一)滿足許可條件或者現場整改后滿足許可條件,現場評審結論意見為“符合條件”;
 
(二)部分條件不滿足許可項目規定且現場不能完成整改,但在規定期限內能夠完成整改工作,滿足許可條件,現場評審結論意見為“需要整改”;
 
(三)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外,現場評審結論意見為“不符合條件”。
 
第二十五條現場評審結論意見為需要整改的,鑒定評審組和申請單位應簽署《特種設備鑒定評審工作備忘錄》(見附件3),明確需要整改的問題、整改要求、確認方式和整改期限。
 
申請單位應當在整改期限內向鑒定評審機構提交整改報告及見證材料。鑒定評審機構收到上述材料后應安排原鑒定評審組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確認(如需現場確認,應在5個工作日內與申請單位商定現場確認日期),整改確認結果由評審組長簽字確認。如果鑒定評審組成員發生變化的,鑒定評審機構應在確保鑒定評審質量的基礎上做好人員調整。
 
第二十六條現場鑒定評審工作一般應當在2至3個工作日內完成。
 
現場鑒定評審工作結束后,鑒定評審組應當向鑒定評審機構提交鑒定評審工作報告、鑒定評審記錄及其相關的見證材料,并對鑒定評審工作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現場鑒定評審結論為“符合條件”或“不符合條件”的,鑒定評審機構應在現場鑒定評審工作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評審報告;現場鑒定評審要求申請單位整改的,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在確認整改完成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評審報告。
 
第二十八條鑒定評審報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范及鑒定評審細則要求,一般包含鑒定評審結論、鑒定評審工作報告、整改情況確認報告及其他情況說明。
 
按照相關許可規則,鑒定評審結論意見分為“符合條件”“整改后符合條件”“不符合條件”。
 
第二十九條鑒定評審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向許可實施機關及時提交鑒定評審報告。
 
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鑒定評審機構提交的鑒定評審報告進行書面審查,發現現場鑒定評審及整改確認工作不符合規定、鑒定評審結論有明顯瑕疵等問題時,應視情采取退回整改或者不予采納、重新安排評審等措施。
 
對鑒定評審報告被退回整改的,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整改并重新提交。
 
第三十條鑒定評審機構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對《特種設備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特種設備鑒定評審通知函》、申請單位提供的相關材料、鑒定評審記錄、鑒定評審報告等鑒定評審材料歸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三十一條鑒定評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以及鑒定評審機構質量管理體系、相關管理制度的要求實施鑒定評審,并提供準確、客觀、公正的鑒定評審結論。鑒定評審機構對鑒定評審結論負責。
 
嚴禁鑒定評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鑒定評審工作中弄虛作假、牟取私利。
 
第三十二條鑒定評審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將鑒定評審工作轉包或再委托給其他機構實施;
 
(二)不得聘用專業知識和專業能力不符合要求的人員實施鑒定評審;
 
(三)不得從事與鑒定評審相關的有償咨詢活動;
 
(四)不得利用鑒定評審之機盜取或者泄露申請單位的商業秘密;
 
(五)不得參與申請單位特種設備生產、充裝、銷售等經營性活動;
 
(六)不得借鑒定評審之機推銷產品;
 
(七)不得借鑒定評審之機要求申請單位將型式試驗、監督檢驗、定期檢驗、無損檢測等工作委托本機構進行;
 
(八)不得違反相關安全技術規范和本辦法的要求,擅自增加或者減少鑒定評審內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鑒定評審要求。
 
第三十三條鑒定評審人員在從事鑒定評審工作時,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接受任何有價證券、禮品和現金;
 
(二)不得要求申請單位報銷食宿、交通或其他應當由鑒定評審單位、個人支付的費用;
 
(三)不得參加任何形式的可能影響鑒定評審工作和結論的宴請或娛樂活動;
 
(四)不得以個人或者親友名義向申請單位提供有償咨詢;
 
(五)不得泄露鑒定評審過程中知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六)不得參與申請單位特種設備生產、充裝、銷售等經營性活動;
 
(七)不得借鑒定評審之機推銷產品。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鑒定評審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辦公地址、所有制性質、隸屬關系等發生變更,以及鑒定評審人員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許可實施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加強鑒定評審工作質量管理,每年組織對鑒定評審項目工作質量的監督抽查。
 
第三十六條鑒定評審機構應于每年第一季度將上年度鑒定評審工作總結上報市市場監管局,并主動接受各級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市市場監管局組織或委托第三方機構對鑒定評審工作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并不定期開展滿意度測評。對鑒定評審機構的監督檢查,一般每年不少于1次。
 
許可實施機關應將鑒定評審機構的監督檢查結果、滿意度測評結果、被投訴舉報的查實情況等作為確定鑒定評審機構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三十八條根據工作需要,申請單位所在區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對鑒定評審過程實施現場監督。
 
第三十九條申請單位對鑒定評審工作有異議的,可以向許可實施機關或市市場監管局申訴,接到申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如鑒定評審工作存在過程不規范,鑒定評審結論可能失實等情形,許可實施機關可以另行委托鑒定評審機構評審。
 
第四十條鑒定評審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許可實施機關給予約談、暫停或停止委托鑒定評審工作:
 
(一)聘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人員開展鑒定評審工作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程序與時限開展鑒定評審工作的;
 
(三)鑒定評審工作質量低劣,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鑒定評審報告多次被退回整改的;
 
(五)弄虛作假出具失實鑒定評審報告的;
 
(六)未按本辦法規定報告年度鑒定評審工作總結的;
 
(七)鑒定評審機構發生重大變化未按本辦法規定向許可實施機關報告的;
 
(八)不再具備規定的鑒定評審機構條件,繼續從事鑒定評審工作的;
 
(九)監督檢查不合格的;
 
(十)從事影響鑒定評審工作公正性活動的;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
 
鑒定評審人員在鑒定評審工作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停止其鑒定評審工作,有關違法違紀線索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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