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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管理辦法》(2021-02-01實施)
文章錄入:上海奔爍咨詢 | 文章來源:海關總署 | 添加時間:2021-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行政許可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海關行政許可,是指海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與海關監督管理相關的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海關行政許可的項目管理、實施程序、標準化管理、評價與監督,適用本辦法。其他海關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級海關對下級海關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海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海關行政許可工作。
各級海關應當在法定權限內,以本海關的名義統一實施海關行政許可。
海關內設機構和海關派出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海關行政許可。
第五條 海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開。海關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
第六條 海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則,提高審批效率,推進審批服務便民化。
第七條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行政許可標準化建設相關規定,運用標準化原理、方法和技術,在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海關規章規定的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規范行政許可管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海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章 行政許可項目管理
第九條 海關行政許可項目由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設定。
海關規章、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海關行政許可。
第十條 海關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行政許可,需要對實施的程序、條件、期限等進行具體規定的,由海關總署依法制定海關規章作出規定。
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海關規章的規定,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海關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具體問題進行明確。
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對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具體問題進行明確的,不得增加海關權力、減損申請人合法權益、增加申請人義務。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海關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可以向海關總署或者各級海關反映;對規章以外的有關海關行政許可的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在對不服海關行政許可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時,可以一并申請審查。
第十二條 按照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相關要求,海關行政許可實施清單管理。未列入海關系統行政許可事項清單(以下簡稱清單)的事項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設立、取消、下放海關行政許可的,海關總署應當及時調整清單。
第十三條 直屬海關應當根據海關總署發布的清單編制、公布本關區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清單,并且實施動態管理。
第三章 行政許可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與海關監督管理相關的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
海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海關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并且將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和填制說明在海關網上辦理平臺和辦公場所公示。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由申請人到海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可以到海關行政許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網上辦理平臺或者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并且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海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涉及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的,申請人應當以書面方式向海關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海關對申請人提出的海關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海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且告知申請人向其他海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字或者蓋章,并且注明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簽收申請材料后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海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海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
海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出具加蓋本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七條 除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補正的情形外,海關行政許可受理窗口收到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即為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以信函申請的,海關收訖信函之日為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以網上辦理平臺或者傳真、電子郵件提出申請的,申請材料送達網上辦理平臺或者海關指定的傳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之日為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
申請人提交補正申請材料的,以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為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十八條 海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海關可以通過數據共享核實。需要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不少于兩名工作人員共同進行。核查人員應當根據核查的情況制作核查記錄,并且由核查人員與被核查方共同簽字確認。被核查方拒絕簽字的,核查人員應當予以注明。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海關行政許可決定。
當場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當場制發加蓋本海關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同時不再制發受理單。
第二十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作出準予或者不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出具加蓋本海關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依法作出不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且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海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未經申請人同意,海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專家評審等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海關依法公開申請人前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在海關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之前,可以向海關書面申請撤回海關行政許可申請。
第二十三條 海關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海關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加蓋本海關印章的下列海關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海關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四條 海關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海關行政許可在全關境范圍內有效;海關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有地域限制的,海關作出的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應當注明。
海關行政許可的適用有期限限制的,海關在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決定時,應當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三節 變更與延續
第二十五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依法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海關應當予以變更。
第二十六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海關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提出申請。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海關應當在海關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被許可人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經海關審查認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也可以受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作出準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準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加蓋本海關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海關依法不予辦理海關行政許可變更手續、不予延續海關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節 聽證與陳述申辯
第二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實施海關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海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海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且舉行聽證。
海關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海關在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海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
海關行政許可聽證的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海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能夠確定具體利害關系人的,應當直接向有關利害關系人出具加蓋本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利害關系人為不確定多數人的,可以公告告知。
告知利害關系人,應當同時隨附申請人的申請書及申請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材料除外。
海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應當納入海關行政許可審查范圍。
第五節 期限
第三十條 除當場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應當自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海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且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海關行政許可采取聯合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海關總署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且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海關審查后報上級海關決定的海關行政許可,下級海關應當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全面審查,并且于受理海關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海關。上級海關應當自收到下級海關報送的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海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海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由下級海關代收材料并且交由上級海關出具受理單的,所需時間應當計入海關行政許可辦理時限。
第六節 退出程序
第三十五條 海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辦理行政許可: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許可申請的;
(二)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由于法律、行政法規調整,申請事項不再實施行政許可管理,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暫停實施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辦理行政許可的。
海關終止辦理行政許可的,應當出具加蓋本海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或者其上級海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海關行政許可:
(一)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海關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海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海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海關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海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加蓋本海關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七條 海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海關行政許可。
海關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海關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海關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補償程序和補償金額由海關總署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海關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海關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海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申請注銷行政許可的,海關可以注銷。
第七節 標準化管理
第三十九條 海關總署按照國務院行政許可標準化建設要求,推進行政許可標準化工作,編制行政許可事項受理單、服務指南和審查工作細則。
第四十條 海關總署建設海關行政許可網上辦理平臺,實行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網上全流程辦理。
各級海關應當鼓勵并且引導申請人通過網上辦理平臺辦理海關行政許可,及時指導現場提交申請材料的申請人現場進行網上辦理。
第四十一條 各級海關設置專門的行政許可業務窗口,提供咨詢服務以及辦理向申請人頒發、郵寄行政許可證件或者相關法律文書等事務。
申請人自愿采用線下辦理模式的,“一個窗口”可以受理,不得強制申請人進行網上辦理。
第四章 評價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 海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采取自我評價、申請人評價或者第三方評價等方式,實行滿意度評價制度,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三條 海關應當加強事中事后監管,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檢查責任。
海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海關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海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并且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海關的監督檢查記錄,但是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不予公開或者可以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海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條 對被許可人在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海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通報作出海關行政許可決定的海關。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法從事海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海關舉報,海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海關及海關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七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被許可人違反《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海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且依據《行政許可法》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五十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書面憑證包括紙質和電子憑證。符合法定要求的電子憑證與紙質憑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三條 海關行政許可的過程應當有記錄、可追溯,行政許可檔案由海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歸檔、管理。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海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實施。2004年6月18日海關總署令第117號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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