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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高能耗特種設備目錄刪除“電梯”
文章錄入:上海奔爍咨詢 | 文章來源: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 添加時間:2020-11-2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31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于2020年10月20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0年第9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張工
2020年10月23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公布)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市場監管總局決定對30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2015年1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3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無理由退貨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對于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自收到消費者退貨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辦理退貨手續,或者未向消費者提供真實、準確的退貨地址、退貨聯系人等有效聯系信息,致使消費者無法辦理退貨手續;
“(二)未經消費者確認,以自行規定該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為由拒絕退貨;
“(三)以消費者已拆封、查驗影響商品完好為由拒絕退貨;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十五日未向消費者返還已支付的商品價款。”
二、對《關于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2015年4月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價格壟斷行為除外)”。
(二)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六項、第十八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反壟斷執法機構”。
(三)將第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修改為“《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
在第十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對《拍賣監督管理辦法》(2001年1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刪去第三條第二款。
四、對《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2017年1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90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建立、完善其平臺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則以及配套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制度,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并保證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三)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四)刪去第三十五條。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988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修改為“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二)刪去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六條。
六、對《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1992年8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八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七、對《農藥廣告審查發布標準》(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1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農藥廣告審查發布規定》。
(二)將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本標準”修改為“本規定”。
八、對《獸藥廣告審查發布標準》(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2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規章名稱修改為《獸藥廣告審查發布規定》。
(二)將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本標準”修改為“本規定”。
九、對《關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知識產權署提出的首次申請的優先權的規定》(1999年12月1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10號公布)作出修改
將其中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修改為“國家知識產權局”。
十、對《商標印制管理辦法》(200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5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五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修改為“國家知識產權局”。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冊商標的,應當出示《商標注冊證》,并另行提供一份復印件。
“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冊商標,被許可人需印制商標的,還應當出示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復印件;商標注冊人單獨授權被許可人印制商標的,還應當出示授權書并提供一份復印件。”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商標印制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承接印制業務,且印制的商標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所述的商標侵權行為,由所在地或者行為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十一、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5年11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6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三)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中的“質檢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九條中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二、對《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月1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3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繭絲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承擔繭絲質量監督檢查的技術支撐相關工作、繭絲質量公證檢驗的組織實施工作,并對公證檢驗實施監督抽驗。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繭絲質量監督工作。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承擔棉花等纖維質量監督職責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地方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承擔繭絲質量公證檢驗工作。”
(二)刪去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三)第八條改為第四條,刪去第四款,將第五款中的“中國纖維檢驗局”修改為“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
(四)第九條改為第五條,刪去其中的“除繭絲經營者從事桑蠶鮮繭收購、桑蠶干繭加工活動是否具備規定的質量保證條件外,還”。
(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八條,將其中的“中國纖維檢驗局”修改為“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將“復驗”修改為“復檢”。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九條,刪去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將其中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中任何一項規定的”修改為“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中任何一項規定的”。
(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十條,刪去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
(八)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其中的“質量保證條件審核意見書”。
(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其中的“第十三條第(六)項”,將“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依法”。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其中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依法”。
(十)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其中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或者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其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十三、對《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7月1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9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毛絨纖維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承擔毛絨纖維質量監督檢查的技術支撐相關工作、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組織實施工作,并對公證檢驗實施監督抽驗。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毛絨纖維質量監督工作。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承擔棉花等纖維質量監督職責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地方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承擔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工作。”
(二)將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為:“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辦法由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制定。”
(三)將第七條、第三十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將第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質量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二條中的“中國纖維檢驗局”修改為“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
(五)將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依法”。
十四、對《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05年4月22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3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麻類纖維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承擔麻類纖維質量監督檢查的技術支撐相關工作、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組織實施工作,并對公證檢驗實施監督抽驗。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麻類纖維質量監督工作。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承擔棉花等纖維質量監督職責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地方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承擔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工作。”
(二)將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為:“麻類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辦法由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制定。”
(三)將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將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質量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條中的“中國纖維檢驗局”修改為“中國纖維質量監測中心”。
(五)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依法”。
十五、對《計量基準管理辦法》(2007年6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十六、對《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管理辦法》(2017年10月3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1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負責技術委員會的統一管理。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標準委)負責技術委員會的規劃、協調、組建和管理”修改為“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技術委員會工作,負責技術委員會的規劃、協調、組建和管理”。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的“國家標準委”修改為“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將第五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四十五條中的“技術委員會應當按照《標準檔案管理辦法》的要求管理標準檔案”修改為“技術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相關要求管理標準檔案”。
(四)將第五十六條中的“本辦法施行后,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委以前發布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修改為“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前發布的部門規章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十七、對《認證機構管理辦法》(2017年11月1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3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主管認證機構的資質審批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認證機構從事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
(二)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四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
(三)刪去第八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國家認監委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修改為“屬于認證新領域,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
(五)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國家信用信息嚴重失信主體相關名錄”修改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六)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失信名錄”修改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七)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失信名錄以及失信信息”修改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刪去第二款。
(八)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國家信用信息失信主體名錄”和第二款中的“國家信用信息失信主體名錄或者國家認監委公布的失信名錄”修改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十八、對《高耗能特種設備節能監督管理辦法》(2009年7月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6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刪去第二條中的“電梯”。
(三)將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維修”修改為“修理”。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綜合管理全國高耗能特種設備的節能監督工作。
“地方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耗能特種設備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五)將第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六)刪去第十一條中的“電梯產品在安全性能型式試驗時進行能效測試”。
(七)刪去第十三條中的“影響設備或者系統能效的項目”。
(八)刪去第十四條中的“設備經濟運行文件”。
(九)將第十九條中的“對國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種設備,不予辦理使用登記”修改為“對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標要求的高耗能特種設備,不予辦理使用登記。”
(十)將第二十八條中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有關單位予以改正”修改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十九、對《客運索道安全監督管理規定》(2016年2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9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負責全國客運索道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統一管理”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綜合管理全國客運索道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十條、第三十八條中的“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三)刪去第十四條中的“和安全”。
(四)將第三十二條中的“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檢驗、檢測”修改為“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
二十、對《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1999年3月12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三條、第八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九條中的“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者生產定量包裝商品,其實際量與標注量不相符,計量偏差超過《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以下罰款。”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銷售者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實際量與標注量或者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不相符,計量偏差超過《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銷售者銷售國家對計量偏差沒有規定的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收購者收購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八條中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和《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現場處罰規定》”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二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1996年6月24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修改為“《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監管方式為型式批準”。
(二)刪去第三章。
(三)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其中的“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進口或者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者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的”修改為“違反規定進口或者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
(四)刪去第三十六條。
(五)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其中的“國家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十二、對《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2年4月1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集貿市場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2〕15號)”。
(二)將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六條中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修改為“《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將第十二條第五款中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修改為“《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四)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情節嚴重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集市主辦者營業執照”。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計量器具,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二款中的“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刪去第三款中的“給予現場處罰,并”。刪去第四款。
二十三、對《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2年12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5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刪去第五條第四項中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和”。第六項中的“不得使用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修改為“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三)將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引導加油站加強計量保證能力,完善計量檢測體系”。
(四)刪去第九條第一項中的“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和”。刪去第三項。
二十四、對《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4年8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6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按照職責分工”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十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二條中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修改為“《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二十五、對《計量標準考核辦法》(2005年1月1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2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及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四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工商注冊地”修改為“登記注冊地”。
(三)將第六條第五項中的“周期檢定制度,檢定記錄及檢定證書核驗制度”修改為“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記錄及證書核驗制度”。
(四)刪去第八條第三項。
(五)將第九條第三項中的“《計量標準封存(或注銷)申請表》(如果適用)”修改為“計量標準封存、注銷、更換等相關申請材料(如果適用)”。刪去第四項。
(六)將第十六條中的“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有效期為4年”修改為“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七)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計量標準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計量比對、盲樣檢測和現場試驗等方式,對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內的計量標準進行監督管理”。
二十六、對《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9月1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2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三條中的“具備法定資質的社會公正行(站)”修改為“有關計量技術機構”。
二十七、對《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五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二條第四款中的“驗光單”修改為“相關數據”。
(三)刪去第四條第二項中的“遵守職業人員市場準入制度規定”和“取得相應職業資格”。第五項修改為:“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
(四)刪去第七條第三項中的“和對有條件的眼鏡制配制配者開展‘價格、計量信得過’活動”。
(五)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在規定期限內”。
(六)刪去第九條第二項中的“使用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七)刪去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中的“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十八、對《食品召回管理辦法》(2015年3月11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十九、對《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7年11月6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十、對《保健食品注冊與備案管理辦法》(2016年2月26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2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中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關于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拍賣監督管理辦法》《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農藥廣告審查發布標準》《獸藥廣告審查發布標準》《關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知識產權署提出的首次申請的優先權的規定》《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繭絲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麻類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計量基準管理辦法》《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管理辦法》《認證機構管理辦法》《高耗能特種設備節能監督管理辦法》《客運索道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計量標準考核辦法》《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食品召回管理辦法》《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保健食品注冊與備案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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