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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
文章錄入:上海奔爍咨詢 | 文章來源:食藥法苑 | 添加時間:2020-1-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市場監管局(廳、委),總局各司局、各直屬單位:
為了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市場監管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原則
(一)行政處罰裁量權。本意見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權限。
(二)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基本原則。各級市場監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1. 合法原則。依據法定權限,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裁量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2. 過罰相當原則。以事實為依據,處罰的種類和幅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相當。
3. 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兼顧糾正違法行為和教育當事人,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
4. 綜合裁量原則。綜合考慮個案情況,兼顧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當事人主客觀情況等相關因素,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統一。
二、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
(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制定主體。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參照本意見,結合地區實際制定行政處罰事項的裁量基準,明確行政處罰裁量的標準和適用情形。設區的市級市場監管部門在不與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制定的裁量基準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結合地區實際制定本地區行政處罰事項的裁量基準。
(四)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主要內容。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細化和量化:
1.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明確是否給予處罰的具體情形;
2.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明確適用不同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
3.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明確劃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階次,并確定適用不同階次的具體情形;
4.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明確規定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具體情形。
(五)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適用要求。市場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本意見及按照本意見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決定說理的內容,不得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與裁量基準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作出說明。
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規則
(六)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和從重行政處罰的含義。
1. 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因法定原因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2.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包括在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應當并處時不并處;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罰款限值以下確定罰款數額。
3.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低的30%部分。
4.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高的30%部分。
(七)行政處罰裁量情形。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1)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3)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5)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2)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4)配合市場監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包括但不限于當事人揭發市場監管領域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提供查處市場監管領域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
(5)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2)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3)受他人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4)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5)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不存在主觀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
(6)當事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
(7)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1)違法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等嚴重危害后果的;
(2)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事件期間實施違法行為的;
(3)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4)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5)阻礙或者拒不配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6)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的,市場監管部門已依法對上述行為進行處罰的除外;
(7)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8)其他依法可以從重行政處罰的。
5. 當事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結合案件情況綜合考慮后作出裁量決定。
四、其他有關事項
(八)信息公開。市場監管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
(九)執法監督。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執法監督暫行規定》(市場監管總局令第22號)的要求,加強對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監督,發現行政處罰裁量違法或者不當的,及時予以糾正。
(十)制度銜接。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工商法字〔2008〕31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國質檢法〔2010〕720號)同時廢止。
市場監管總局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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