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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爾多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文章錄入:上海奔爍咨詢 | 文章來源:鄂爾多斯人民政府 | 添加時間:2019-11-20
(2019年8月29日鄂爾多斯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確定、保護和監督管理。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第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綜合防治、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市、旗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規劃、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牧、應急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和供水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宣傳,并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勸阻和舉報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受理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行為的舉報并及時處理。
第二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確定
第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和規劃,選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地表水體或者地下水體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
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數量、質量、生態環境等進行調查評估,為科學確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提供依據。
第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與水功能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與管理相銜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水質等標準、規范的要求。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旗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所在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旗區人民政府批準。
跨旗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用水地旗區人民政府與供水地旗區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提出意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現有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有關旗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治理。經限期治理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
第十二條 單一水源供水城鎮的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備用水源。
第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名錄和重要飲用水水源名錄,公布內容應當包含水源名稱、管理單位、取水口位置、取水量、供水人口、服務范圍等。
第三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四條 本市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保護區和保護范圍的劃定應當符合國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
第十五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旗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跨旗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旗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水源所在地旗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除因水源功能發生改變、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水量不滿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確需調整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經劃定不得調整。
經批準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和供水單位,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界標、宣傳牌、警示牌等標志。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邊界根據需要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改變、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生物發酵、冶煉、煉焦、煉油、化工、制藥、印染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傾倒和填埋垃圾、糞便、工業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廢棄物等固體廢物;
(三)從事可能嚴重影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質的礦產勘查、開采活動;
(四)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礦坑水;
(五)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過度使用化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排污口;
(四)從事挖沙、取土、采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五)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旗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拆除或者關閉的項目和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旅游、游泳、垂釣、露營、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四)新建公路、鐵路、橋梁、輸油輸氣管線等。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旗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拆除或者關閉的項目和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等礦藏勘探、開采應當采取有效預防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對含水層有影響的,應當采取保護和補救措施,減少對地下水的破壞和地下水滲漏,保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量。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工程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中長期城鄉供水水源規劃,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應當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飲用水取水依法應當申請許可而未經批準的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備水井,一律予以關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財政投入,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中長期城鄉供水水源規劃。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高對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的防范和處理能力。
第二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區域取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跨旗區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等具體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跨旗區供水的旗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等具體方案,由用水地旗區人民政府與供水地旗區人民政府協商制定。
第二十六條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飲用水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跨蘇木鄉鎮、嘎查村聯片集中供水的方式,減少小型、分散供水點,改善農村牧區飲用水條件。
市、旗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周邊環境保護和監測管理工作,及時掌握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劃分水源保護范圍,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障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與水源所在地旗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建立信息通報、定期聯系、聯合執法等協作機制,共同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
(二)定期監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并將水源水質安全狀況信息向社會公開;
(三)加強建設項目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四)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污染源監督檢查,及時調查處理影響和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
(五)定期評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六)監督指導飲用水供水單位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范化建設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供水水源規劃;
(二)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達標建設評估工作;
(三)落實取水許可制度;
(四)制定農村牧區飲水工程規劃并組織實施;
(五)指導、監管農村牧區飲水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監督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監督指導城市供水單位在供水水質、水壓檢測等方面的工作,并向社會公開出廠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相關建設項目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依法查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法用地和礦產勘查、開采行為;
(三)農牧業主管部門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養殖業監督管理,指導農藥、化肥使用、畜禽糞污等種養殖業廢棄物的綜合利用;
(四)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協調指導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各類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
(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安全監測工作,并向社會公開水龍頭衛生安全狀況信息;
(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設并維護穿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和橋梁的防護以及應急設施;
(七)公安機關加強對穿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故意損毀、盜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設備的行為。
上述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飲用水供水單位主管部門報告。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專項預案,報所在地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演練;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取、輸水設施以及水廠周邊區域進行日常巡查,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飲用水供水單位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損毀、改變、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堆放、傾倒和填埋垃圾、工業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廢棄物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堆放、傾倒和填埋糞便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礦坑水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挖沙、取土、采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從事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游、垂釣、露營、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露營、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污染和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違法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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