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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倫貝爾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
文章錄入:上海奔爍咨詢 | 文章來源:呼倫貝爾日報 | 添加時間:2019-11-4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章 建設和風險防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呼倫貝爾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的和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地表及地下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誠信評價制度,對嚴重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公開曝光,并依法將其違法信息納入信用檔案。
第八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并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損害其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旗(市區)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適宜劃定保護區的水源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水功能區劃,避開嚴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建設項目和工程設施。
第十一條 呼倫貝爾市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按照水源類型,劃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不同的水質標準和防護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跨旗(市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旗(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水源所在地旗(市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經批準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經劃定不得調整。確實因為水源功能發生改變、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水量不能滿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單一水源供水地區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規劃建設,遇突發狀況,確保能立即正常啟用。
第十五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管理,科學調度水資源,優先保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需求。
飲用水取水依法應當申請許可,未經批準的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備水井,一律予以關閉。
第十六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生物發酵、冶煉、煉焦、煉油、化工、制藥、印染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傾倒和填埋垃圾、糞便、工業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廢棄物等固體廢物;
(三)從事可能嚴重影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質的礦產勘查、開采活動;
(四)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礦坑水;
(五)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過度使用化肥;
(六)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二)設置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
(四)從事挖沙、取土、采石、不合理化養殖、灌溉等其他一切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五)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采等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旗(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從事放養畜禽、旅游、游泳、垂釣、漂流、露營、野炊、燒烤、在飲用水水體洗滌、住宿、餐飲經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四)新建公路、鐵路、橋梁、輸油輸氣管線等。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旗(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章 建設和風險防范
第十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建設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應當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和供水單位,設置界標、交通警示牌、宣傳牌等保護區標志,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在一級保護區周邊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標志、隔離設施、視頻監控設備、應急防護設施和取供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保護區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保護區開展風險調查評估,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二)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評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狀況,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三)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達標建設評估工作;
(四)保護區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和飲用水供水單位合理布設水質水量監測點,配合開展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監測和評估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安全巡查制度。
第二十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相應應急預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相關單位做好應急供水準備,保障供水安全。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當地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制定應急方案,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按照規定向應急管理和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相關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機制,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工作,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應急措施,確保飲用水安全。
保護區管理部門應當編制應急專項方案,組織飲用水供水單位設置應急物資儲備庫,儲備應急物資,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并開展保護區內的日常巡查,制止污染水源、損壞取水設施的行為,發現問題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專項預案,報所在地有關部門備案,并定期演練;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取、輸水設施以及水廠周邊區域進行日常巡查,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飲用水供水單位主管部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
(一)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中長期城鄉供水水源規劃;
(二)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財政投入,保障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工程建設、管理需要;
(三)實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年度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四)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作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重要內容;
(五)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等具體方案,對于跨區域取水的,由用水地旗(市區)以上人民政府與供水地旗(市區)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
(六)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席會議和聯合執法制度,解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方面的重大問題,定期開展聯合執法活動,及時查處破壞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保護和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貫徹執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制度措施;
(二)負責轄區內污水處理站設施的運行、監管工作,組織實施農村垃圾收集和轉運;
(三)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或者其他情形時,及時制止或者采取措施,并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
(四)協助有關部門處理突發環境事件;
(五)引導和督促嘎查村(居)民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中規定嘎查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保護區內實行各級河(湖)長負責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領導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修復等工作,監督相關部門履行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并監督實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
(二)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污染源監督檢查,及時調查處理影響和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供水規劃和實施方案、負責水量配置和調度、取水許可管理、水利工程建設及管護、加強水土保持等具體工作;
(二)制定農村牧區飲水工程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指導、監管農村牧區飲水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牧、應急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相關工作: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工作,負責自來水廠建設管理,監管出水水質安全;
(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相關建設項目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依法查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法用地和礦產勘查、開采行為;
(三)農牧主管部門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養殖業監督管理,指導農藥、化肥使用、畜禽糞污等種養殖業廢棄物的綜合利用;
(四)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協調指導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各類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
(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安全監測工作,并向社會公開水龍頭衛生安全狀況信息;
(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設并維護穿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和橋梁的防護以及應急設施;
(七)公安機關加強對穿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故意損毀、盜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設備的行為;
上述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飲用水供水單位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負責保護區內隔離設施、監控設施和標志標牌等保護設施的建設管理,對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三)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放養畜禽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游、漂流、露營、垂釣、野炊、燒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從事住宿或者餐飲經營活動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漂流、露營、垂釣、野炊、燒烤,在飲用水水體洗滌或者實施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礦坑水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挖沙、取土、采石、不合理化養殖、灌溉等其他一切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從事可能嚴重影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質的礦產勘查、開采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過度使用化肥;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遲報、謊報、瞞報、漏報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響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失職、瀆職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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