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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處理器(凈水器)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許可批件

臨沂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文章錄入:上海奔爍咨詢 | 文章來源:臨沂人大網 | 添加時間:2019-11-2

 
(2019年8月28日臨沂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地確定和保護區劃定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東省水資源條例》《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以及有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鄉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務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關的陸域。
飲用水水源地根據供水規模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飲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備用和規劃水源地。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在用、備用和規劃水源地。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地以及上下游地區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的具體工作和相關生態環境管理的有關工作,對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確定的具體工作和相關水源工程建設的有關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誰受益、誰補償,誰保護、誰受償”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態補償機制。
第八條 用水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于城市、縣城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態補償。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態補償資金應當用于補償因飲用水水源地保護造成生產生活等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個人,用于保護生態環境和發展生態經濟。
第十條 生態補償標準的確定應當以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作為主要參考因素,統籌考慮因保護對飲用水水源地經濟社會發展造成的影響等因素。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態補償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地、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舉報獎勵制度,鼓勵公民積極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對破壞飲用水水源地生態環境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地確定和保護區劃定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發展需要,制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等部門,對當地水資源條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風險等進行科學論證,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核準后向社會公布。
飲用水水源地選址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符合國家有關水量、水質標準和規范要求。
第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利用地表水,控制開采地下水。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保障飲用水供應安全;有條件的縣(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十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
因劃定、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范圍,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范圍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有條件的一級保護區應當實行封閉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制藥、化工、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鄉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含重金屬、油類、酸堿類等有毒有害廢液;
(五)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六)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七)使用炸藥、化學藥品捕殺魚類;
(八)破壞濕地、毀林開荒、損壞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直接或者間接向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排放廢水、污水的,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并符合排放水域的總量控制要求,禁止超標排放。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以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五)圍墾河道、灘地,在水庫、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
(六)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七)從事圍網、網箱養殖活動,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從事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養殖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原有排污口,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城鄉生活污水應當經集中收集處理后引到保護區外或者保護區下游排放。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行為以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鄉垃圾、糞便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
(四)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五)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六)從事餐飲、旅游、游泳、垂釣、水上訓練、露營、影視拍攝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居民,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需要,有計劃地實施搬遷,妥善安置,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地下水體污染,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二)農田灌溉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三)建設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對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封閉;
(五)禁止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七)禁止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一級保護區;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車輛;
(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從事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養殖活動;
(四)設置廁所,堆放生活垃圾、糞便、工業固體廢物;
(五)向水體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范圍以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環境建設,加強水源涵養、水土保持工作,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的土地,用于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建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以及周邊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推進深度處理和再生利用,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推廣精準施肥技術。
準保護區內提倡使用低毒生物農藥。
對保護區、準保護區內自愿停止施用化肥或者準保護區內自愿減少農藥使用量的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補償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條 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主要公路、橋梁,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監督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和事故應急處置設施。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縣城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自備水井定期排查機制,對未經批準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備水井限期拆除或者封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實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地和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定期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水庫(河流)管理機構以及供水單位,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巡查機制,及時發現、處置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日常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工作,建立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監控和預警預報系統,定期向社會公開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狀況信息。
第三十六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設置監控設施,進行實時監測。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水行政、應急管理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并采用先進適用的處理工藝,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應急物資,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工作。飲用水供水單位的應急方案,應當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及時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報告,并依法向社會公開。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圍網、網箱養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餐飲、旅游、游泳、垂釣、水上訓練、露營、影視拍攝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生態環境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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