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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文章錄入:上海奔爍咨詢 | 文章來源:墊江縣人大 | 添加時間:2019-10-24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8年1月1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29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區和保護范圍的劃定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建設與生態文明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規劃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及農村分散式供水的河流、水庫、山坪塘、泉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備用飲用水水源。
前款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后,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農村分散式供水,是指農村分散居民直接從無任何設施或僅有簡易設施的飲用水水源取水的方式。
第四條 自治縣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公眾參與、綜合治理、確保安全、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和飲用水安全負責,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投入,強化生態保護,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產業結構;
(二)全面實行河長制,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制度;
(三)建立部門聯動和區域聯防聯控協作機制,重點加強錳、硅等行業的環境綜合整治,保障梅江河、溶溪河、酉水河、清水江等跨界斷面出入境水質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四)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信息公開、應急處置、行政執法等的監督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劃定的初步意見;
(二)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規劃,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三)指導、監督供水單位、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會同水行政、衛生等部門建立飲用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統籌規劃監測點建設;
(五)統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舉報,依法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第七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自治縣飲用水水源規劃并監督實施,會同自治縣環境保護等部門擬定飲用水水源地的方案,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
(二)明確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責任主體及其工作職責,并向社會公開;
(三)調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水事糾紛,依法查處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灘地等涉水違法行為;
(四)指導、督促供水單位加強供水管網等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等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第八條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建設、交通、農業、公安、國土、規劃、衛生、安全生產、林業、旅游、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加強監督管理,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做好本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結合本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居民的義務,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勸阻,有權向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和保護范圍的劃定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以及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飲用水水源地,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區,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范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劃定準保護區。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飲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名錄。
第十二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確定、劃分和調整,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初步意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方案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確定、劃分和調整,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河流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標準:
(一)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整個水域及同等長度的洪水期正常水位河道邊緣縱深各五十米的陸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三百米水域及同等長度的河岸兩側縱深各一千米的陸域或者整個集雨區范圍的陸域,除一級保護區外,為二級保護區;
(三)二級保護區邊界外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河岸兩側縱深各二百米至五百米的陸域為準保護區。
第十四條 水庫和山坪塘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標準:
(一)取水口半徑三百米范圍內的整個水域,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二百米、不超過集雨區范圍的陸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一級保護區邊界外的整個水域,小型水庫、山坪塘上游除一級保護區外的整個流域,中型水庫周邊山脊線以內和入庫河流上溯三千米的匯水區域,除一級保護區外,為二級保護區;
(三)二級保護區邊界外上溯五千米的溪流,兩側縱深各二百米內的陸域,為準保護區。
第十五條 地下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標準:
(一)以取水口為圓心,半徑一百米的圓形區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以取水口為圓心,半徑一百米至一千米的環形區域,為二級保護區。
第十六條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劃分標準:
(一)水庫和山坪塘型水源取水口半徑不小于兩百米范圍的區域,但不超過集雨范圍;
(二)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兩岸縱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過集雨范圍;
(三)泉井及地下水源等,取水口周圍不小于三十米。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視頻監控設施。一級保護區必要時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等設施。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固體廢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河流、水庫、渠道最高水位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
(七)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車輛和容器;
(八)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或者從事其他非法捕撈行為;
(九)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為;
(十)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采等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八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泊船、經營性取土、采礦、采砂、采石等活動;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
(四)修建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
(五)設置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
(六)使用農藥、丟棄農藥及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化肥、含磷洗滌劑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化學品;
(三)放養畜禽;
(四)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開發旅游景區。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在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廁所、化糞池;
(二)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堆放醫療垃圾,設立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堆棧;
(三)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
(四)從事規模畜禽養殖、網箱網欄養殖;
(五)排放工業污水;
(六)修建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尸體、設置肥料堆積場等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從事地質鉆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必須采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
報廢礦井、鉆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十三條 錳、硅等礦山開采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妥善處置尾礦及廢渣、廢水,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錳、硅等冶煉企業應當改進生產工藝,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等措施,妥善處置尾礦廢渣庫,嚴防礦渣中的重金屬污染飲用水水體。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企業履行有關義務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農村環境綜合治理長效機制,合理規劃建設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劃定為畜禽禁養區。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逐步減少明渠輸送飲用水原水,建立健全供水設備維護責任制,加強供水管網以及相關設施的建設和養護管理,防止飲用水傳輸過程中形成二次污染。
自治縣城鄉建設、衛生、水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城鄉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水源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并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規劃、建設城鄉備用飲用水水源,完善備用飲用水水源供水系統和管網,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地的管理與保護,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生態建設,加強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工程建設。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實際需要,逐步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實施搬遷。
建立健全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生態補償機制,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地區協調發展。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系統和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數據庫,實現各部門、公共供水企業信息數據共享。
自治縣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的監測能力建設,合理布局監測網點,建立監測檔案,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定期對飲用水水質進行監測,保證飲用水水質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飲用水水質、水量及安全狀況等信息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報告制度,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定期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進行檢測,并向自治縣水行政、衛生部門報送檢測結果,其中水源水質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同時報送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源地管理單位。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置預案。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
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責任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報告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并通報相關部門。
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視情況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相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下游有關縣級人民政府。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發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常態化巡查工作。
對巡查中發現本條例規定的禁止行為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其他行為,應當進行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自治縣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對鐘靈水庫、隘口水庫、梅江河、酉水河等城鄉重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定期巡查,并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供水單位落實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制度。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舉報制度,公開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單位和個人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行為的舉報,并按下列情形分別予以處理:
(一)涉嫌違法且本部門有管轄權的,應當依法立案查處;
(二)發現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先行制止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或者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三)涉嫌違法應當責令停產整頓、責令停業、關閉的,應當立案調查,提出處理建議報自治縣人民政府;
(四)涉嫌違法依法應當實施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機關;
(五)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移送管轄,受移送的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不得再自行移送,應當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管轄;自治縣人民政府無權決定的,報請有決定權的機關決定。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列入環境保護年度工作報告的重要內容,每年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等設施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的,由自治縣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事其他非法捕撈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前款行為,造成飲用水污染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由公安機關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固體廢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河流、水庫、渠道最高水位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車輛和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丟棄農藥及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自治縣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企業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前款所稱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是指達到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養殖規模標準的畜禽集中飼養場所。未達到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養殖規模標準的畜禽養殖,由自治縣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搬遷。
第四十五條 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內從事其他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自治縣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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