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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常州市軌道交通條例》全文,將于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文章錄入:上海奔爍咨詢 | 文章來源: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添加時間:2019-6-14

常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2019年4月26日常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0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四章  運營服務和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安全,維護軌道交通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軌道交通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綜合開發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軌道交通具有公益屬性,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安全便捷、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軌道交通發展中的重大事項,構建共建共治的軌道交通安全運行治理體系,倡導軌道交通等綠色出行方式。

軌道交通沿線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軌道交通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本部門職責和本條例規定,負責實施與軌道交通有關的行政執法工作。

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及相關的綜合開發工作,并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對相關公共事務實施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七條  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資本投資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市人民政府設立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建立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資金長效保障機制。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和軌道交通建設規劃。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鐵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等交通專項規劃相銜接,并具體編制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銜接換乘規劃。

第九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相關單位組織編制,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準。

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銜接換乘規劃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編制,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編制軌道交通相關規劃應當征求轄市(區)人民政府、沿線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

經批準的軌道交通相關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準。

第十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軌道交通相關規劃,做好軌道交通及銜接設施用地的控制管理。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的地下空間、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無障礙電梯等設施應當與周邊建筑、環境整體設計。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條件或者選址意見書。

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無障礙電梯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建筑結合建設的,周邊建筑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二條  建(構)筑物需要與軌道交通站點連通的,其所有權人應當征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由政府依法劃撥。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分別登記。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法取得的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范圍以及空間內的土地綜合開發、商業和廣告等活動的經營權,其收益用于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監督。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間并且符合規劃要求的,其相鄰建(構)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的,不得損害上方土地使用功能。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按照建設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采取降噪、減振、防塵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保障已有建(構)筑物的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工程開工前,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編制交通組織方案,避免或者減少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并將方案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涉及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管線和建(構)筑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及時向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供檔案資料,并現場技術交底,配合勘察、施工。

軌道交通建設涉及管線遷移的,所需費用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管線產權單位要求提高現行標準或者增加管線容量、數量的,增加的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工程驗收、不載客試運行、初期運營、正式運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實行保護區管理。

下列區域為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范圍:

(一)軌道交通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者路塹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四)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三十米內;

(五)軌道交通控制中心、變電站、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建(構)筑物外側二十米內;

(六)軌道交通過河(湖)工程結構外側各一百米內。

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范圍內的下列區域為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范圍:

(一)軌道交通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線外側十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者路塹邊線外側十米內;

(四)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十米內;

(五)軌道交通控制中心、變電站、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建(構)筑物外側十米內;

(六)軌道交通過河(湖)工程結構外側各五十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控制保護區或者特別保護區范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具備條件的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條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依法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行政許可前書面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依法不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建設(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前征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同意。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鉆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對地下水產生影響的取用、回灌地下水作業和行為;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筑物載荷的活動;

(七)電焊、氣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

(八)其他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第二十條所列活動,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認為作業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建設(作業)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并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后方可作業。

作業前,建設(作業)單位應當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簽訂安全協議,明確安全責任。建設(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的方案組織施工,落實保護措施,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安全監測,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作業活動對軌道交通設施造成損壞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按原技術標準恢復,所需費用由建設(作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除必需的交通、市政公用、園林綠化、水利、人防等公共工程和對現有建(構)筑物進行改建、擴建或者拆除的建設工程外,特別保護區內不得進行與軌道交通工程無關的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保護區日常巡查機制。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控制保護區內施工現場查看,建設(作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施工活動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要求建設(作業)單位停止作業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建設(作業)單位拒不采納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運營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并公布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和乘客守則。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務。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服務,保障乘客權利:

(一)在進出站、乘車過程中,為老、弱、病、殘、孕、攜帶嬰幼兒者或者其他需要幫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務;

(二)按照相關規范在車站設置場所或者設施,為母嬰哺乳等提供便利條件;

(三)在車站配備急救箱等必要的救護設施;

(四)及時公告招領乘客遺失的物品;

(五)運營服務規范規定的其他服務事項。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按照規定落實衛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內等軌道交通公共場所整潔衛生,保證空氣質量、噪聲、衛生狀況等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合理編制列車運行圖,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向乘客提供下列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臺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交通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列車車廂內提供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推進手機應用軟件、互聯網等信息化方式的運用,為乘客提供信息查詢、移動支付、網絡充值、投訴處理等便捷服務。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利用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發布廣告的內容應當合法、真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配置滿足運營需求的從業人員,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培訓、考核和管理。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軌道交通從業人員服務質量不良記錄名單制度。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軌道交通票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鼓勵社會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則,統籌考慮城市公共交通發展水平、社會公眾承受能力、運營成本、財政承受能力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間的比價關系等因素。

軌道交通票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殘疾人、老年人、中小學生等特殊人群實施優惠乘車。優惠乘車的范圍、條件、標準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軌道交通、公共汽車等城市公共交通支付方式應當互聯互通,推進聯乘優惠。

第三十二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或者以軌道交通設施支持的支付方式付款乘車,并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查驗。

乘客不得無乘車憑證或者支付憑證、持失效乘車憑證、冒用他人優惠乘車憑證、持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乘車。

乘客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軌道交通因故障或者突發事件不能正常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受影響的乘客按照當次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第三十三條  乘客進站乘車應當遵守乘客守則。在車站、車廂和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軌道交通環境衛生、運營秩序和設施容貌的行為:

(一)吸煙(含電子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在列車車廂內飲食;

(三)踩踏坐席、躺臥;

(四)乞討、賣藝、拾荒、拉客攬客;

(五)攜帶寵物、畜禽等活體動物(工作狀態的導盲犬、執行公務的軍警犬除外)或者有嚴重異味、易污損設施設備的物品進站、乘車;

(六)攜帶不符合行李攜帶標準和安檢要求的自行車、電動車、充氣氣球以及其他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物品進站、乘車;

(七)使用滑輪鞋、滑板、自行車、電動車等代步工具(符合規定的殘疾人電動車除外);

(八)隨意涂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九)損壞燈箱、多媒體屏、墻貼、玻璃貼、看板等設施;

(十)其他影響軌道交通環境衛生、運營秩序和設施容貌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應當在看護人的陪護下進站、乘車。

第三十五條  在軌道交通設施內進行電影、電視、廣告攝制或者進行商業宣傳、銷售活動,應當征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并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乘客滿意度調查等多種形式,定期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和考評,并將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安全和應急管理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落實反恐防暴、內部治安、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和措施。

 

在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過程中,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發現需要道路交通、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園林、戶外廣告設施等其他單位處理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單位處理。

第三十九條  市、轄市(區)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督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采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條  市、轄市(區)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培養公眾安全防范意識,引導理性應對突發事件。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開展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干擾軌道交通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或者對控制軌道交通列車運行的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

(二)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三)損壞軌道交通設施設備;

(四)擅自在高架橋梁及附屬結構上鉆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五)偽造、移動、遮蓋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牌、保護區警示等標志、監測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六)在特別保護區的過河(湖)隧道水域內拋錨、拖錨;

(七)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車輛;

(二)故意阻礙車門、站臺門開啟或者關閉,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隧道、軌道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四)攀爬、跨越或者鉆越圍墻、護欄、護網、站臺門、驗票機、車輛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六)攜帶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

(七)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站、乘車;

(八)在軌道上放置或者丟棄物品;

(九)向軌道、車輛、通風亭、接觸網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十)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物品;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一百米范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十二)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十三)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五米范圍內堆放物品、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四)在軌道交通地面、高架線路沿線,修建妨礙行車瞭望、侵入軌道交通線路限界的建(構)筑物;

(十五)在軌道交通地面、高架線路沿線,種植妨礙或者可能妨礙行車瞭望、侵入或者可能侵入軌道交通線路限界的植物;

(十六)使用軌道交通高架線路橋下空間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十七)在特別保護區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八)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內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按照規定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乘客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在安全檢查中被發現攜帶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站、乘車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報告公安機關。發現違禁品、管制物品、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并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轄市(區)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應急預案,報市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遇突發事件,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市人民政府和市有關主管部門以及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公交、醫療、媒體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及時搶救人員,修復受損設施設備,恢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客流監測。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情況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進行疏導;可能影響運營安全時,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或者停運等措施確保運營安全,并及時告知乘客和公眾。封站或者停運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向市公安機關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建立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加強應急培訓和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控制保護區內(不含特別保護區)作業,未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方案未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未按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的方案實施、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監測或者未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特別保護區內作業,未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方案未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未按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的方案實施、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監測或者未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在特別保護區內的過河(湖)隧道水域內拋錨、拖錨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行政處罰信息報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列車運行圖未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并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車站內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或者停運等措施未及時告知公眾,或者封站、停運等措施未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未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或者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乘客無乘車憑證或者支付憑證、持失效乘車憑證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優惠乘車憑證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加收線網最高票價五倍票款;乘客持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乘車或者有其他故意逃票行為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加收線網最高票價十倍票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乘客冒用他人優惠乘車憑證,持偽造、變造的乘車憑證乘車或者有其他故意逃票行為三次以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將有關信息報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勸阻和制止,可以責令行為人離開軌道交通設施或者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處警告或者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處警告或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勸阻和制止,并由市無線電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勸阻和制止,并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勸阻和制止,并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十二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勸阻和制止,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有第十二項至第十六項行為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十七項行為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有軌電車的運營服務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包括軌道、路基、橋梁、隧道、高架、車站、出入口、通道、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車輛基地、護欄護網等土建工程,車輛、供電、機電、通風空調、通信、信號、給排水、消防、防災報警、環境設備監控、自動售檢票、電梯、站臺門、標志、管線、電纜、乘客信息等系統設備,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和為乘客提供便利服務而設置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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