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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水設備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

[遼寧省政府法制辦]《遼寧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草案)》公開征求意見

文章錄入:上海奔爍咨詢 | 文章來源:遼寧省人民政府網 | 添加時間:2018-12-1


第一條 為了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規范城市供水用水行為,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遼寧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遼寧省行政區域內所有城市供水、用水、節水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節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舉報投訴制度。及時查處供水、用水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損壞供水設施及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城市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責任制,加強水源保護和供水基礎設施建設,安排專項資金,統籌規劃,推動實施城鄉區域集中供水。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管理與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管控制度。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環境質量監測和監督檢查,并及時通報水環境相關信息;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建立供水水質監測制度。

第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首先利用地表水,嚴格保護地下水源。對開采的礦泉水、礦井水(采煤疏干水)、地熱溫泉水等地下水取水工程項目和取水量由市、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經科學論證,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予以公布批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取用地下水,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標。

(一)地表水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區域或境外水利工程供水達到的區域;

(二)在地下水超采區域內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安全保護區內的;

(四)可能污染影響地下水水源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服務區域覆蓋范圍內的;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廠、公共供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水應急預案,應對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市、縣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水源地。不具備備用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依法建設地下水或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應急供水水源。

第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和更新改造,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進行;應當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主導,多渠道籌集所需資金并納入城市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支出。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供水,或者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供水工程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計量設備優先采用智能遠傳設備;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按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要求逐步進行更新改造。

第十二條 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業應當參與驗收。

城市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四條 規范二次供水設施建設與管理工作。新建、改建、擴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設施交由供水企業或具有專業資質的二次供水公司實施統一規劃設計、統一組織建設和管理;對既有的二次供水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范的,應當實施改造,經驗收合格后,移交。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設施,按照自愿原則,自行決定將設施運行維護有償委托給供水企業運行、維護和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每月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季度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確保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五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和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水質應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持有相應水質檢測資質的水質檢測報告,經供水企業同意,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 城鎮供水設施以結算水表為界,結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設施(含水表),由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用戶負責維護。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城鎮供水管道安全保護區,并設立警示標志。禁止在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區內從事如下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埋設線桿,從事水產養殖,種植深根樹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質;

(六)其它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因城市建設需求,在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施工的,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施工時應當確保供水設施安全。若發生有損壞城市供水設施的情況,應立即通知由供水企業及時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造成供水企業水資源等損失的,應當按照實際損失水量依法向供水企業賠付水費及相關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供水管網損壞致使供水中斷導致第三方追責等情形。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壓、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核批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供水單位和施工單位采取相應應對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供水單位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九條 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城市供水設施的巡查和維護管理,供水設施完好率必須達到國家標準,保持供水設施的安全運行,防范和減少管網漏損,并達到國家管網控損標準。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搶修;因工程施工、設備檢修等原因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壓力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停止供水的,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戶,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連續停水超過24小時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不能間斷用水的用戶,應當自備儲水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的巡查搶修。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的巡查搶修專用車輛應當統一標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供水應急、搶修巡查車輛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市政消防用水設施應加裝計量器具,由供水企業負責建設、安裝和維修,所需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消防設施實行專用,除用于消防和應急搶險救援以外,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應當由政府主導,可以依法實行特許經營。特許經營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者確定后,應當通過當地政府網站和其他主要新聞媒體將特許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滿后,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特許經營期間,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中介機構、專家、用戶、社會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情況進行年度評估。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特許經營協議。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并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不按照規定提供供水服務,嚴重損害用戶權益的;

(二)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的;

(五)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無力保證城鎮正常供水的;

(六)年度評估為不合格的;

(七)不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提供供水服務、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和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

(二)供水水源和制水、輸配水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三)應具有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水質檢測能力;

(四)應具有從事凈水、水泵運行、管網維護、水質檢測等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崗位人員的資質隊伍;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水企業使用的凈水劑、消毒劑等制水材料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涉水產品衛生標準,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按照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水壓測試點,并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對具備連續供水條件的城鎮區域,應保障連續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安裝的結算計量器具應符合國家計量規定標準,并按規定周期檢測、維修和更換;

(五)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六)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復、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七)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八)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等,并定期組織演練;

(九)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城市供水價格收取水費,并使用統一制式的收費憑證;

(十)按照城市供水、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如實報送有關資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非供水企業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公共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城市供水管網閥門;

(二)擅自拆除、更換或擾動水表,更換或損壞表封、表鎖;

(三)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加裝水泵抽水;

(四)擅自將城市供水管網與不同水質的供水管網、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等其它管網連接;

(五)改變用水性質、盜用或者轉供城市供水等盜竊自來水資源的行為;

(六)盜竊供水設施等危害供水安全的行為;

(七)影響室內供水設施維護、水表抄讀的裝飾裝修;

(八)在供水管網(渠)檢查井或保護區內堆放雜物等危害供水設施行為;

(九)在供水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害電力線路等影響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的任何行為;

(十)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暫停供水、終止用水、恢復供水、改變用水性質的,應到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并結清已發生的水費。供水企業應在收到用戶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告知用戶理由;未辦理手續的,因用戶原因造成設施和水費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暫停供水、終止用水、恢復供水所涉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不同用水性質為用戶安裝結算水表。用戶與供水單位對結算水表計量準確度持有異議的,由具有檢測資質的計量機構進行檢測。經檢測符合國家規定的結算水表可繼續使用,檢測費由用戶承擔;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結算水表由供水企業及時更換,并承擔檢測費用。

用戶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或者更換。因供水單位未及時維修、更換水表造成水表計量數增加或者用水量無法計算的,由供水單位負擔有關水費。

因用戶原因造成結算水表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其前十二個月的平均用水量計算用水量。

第二十八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對單位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制度。節水相關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節水規劃,組織開展節水宣傳教育,培養全社會節水意識,促進節約用水。

節水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用水定額,核定計劃用水單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計劃指標,并每月進行考核。

第二十九條 居民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城市居民用水應設置四級階梯水量(縣城居民不少于三級階梯);非居民用水要全面推行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各地根據用水定額,合理確定分檔水量和加價標準及計費周期。

第三十條 用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應當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并經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工業用水應當推行節水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效率。鼓勵居民使用節水型生活器具,循環利用水資源,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實施損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城市供水、用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害,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5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供水設施管理責任單位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連續停水超過24小時未采取應急供水措施;連續停水超過72小時未恢復供水的(不可抗力除外),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對供水設施管理責任單位處以每小時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恢復供水。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擅自使用消火栓用水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任人應向供水企業按特種用水價格補繳水費。用水量按消火栓口徑最大流量。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九)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發生重大水質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六)(七)(八)(十)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五佰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七)(八)(九)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供水企業可以暫停供水。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行為,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同時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按照價格差的3倍以上,5倍以下向供水企業補繳水費。同時應按如下計算公式補繳水量:盜用城鎮公共供水所啟用管徑的最大流量×用水時間。居民用戶按照每日三小時計算;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二倍計算,最多不超過24小時。對盜水時間無法認定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含縣城)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對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戶之前再次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向用戶提供供水的方式。

本辦法所稱城市用水是指用戶因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者通過自行建設的取水設施取得用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廠、輸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戶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等用戶供水工程。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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