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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許可批件咨詢_涉水產品檢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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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材料涉水衛生許可批件

上海市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許可批件審批程序

文章錄入:上海奔爍咨詢 | 文章來源:上海奔爍咨詢 | 添加時間:2018-10-24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衛生部、建設部《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 本市對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生產實行衛生許可制度。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包括分裝、加工)的涉水產品,均應按本程序規定申領《上海市衛生許可批件》。
第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的發放及管理工作。
第四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規范》及國家和本市其他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的要求。
第五條 申請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如實遞交下列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一)國產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許可批件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產品材料與配方;
(四)生產工藝及簡圖;
(五)產品質量標準(企業標準);
(六)經衛生部或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檢驗機構所出具的檢驗報告;
(七)產品設計包裝(含產品標簽和銘牌);
(八)產品說明書樣稿(含產品適用的水質范圍);
(九)產品中與水接觸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對人體有危害的材料的衛生安全合格證明;
(十)產品生產場地布局圖;
(十一)產品樣品照片;
(十二)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市衛生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其他相關行政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市衛生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
市衛生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衛生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市衛生行政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七條 受理申請后,市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并指定兩名以上的衛生監督員按照本程序和《涉水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規范》的規定進行現場審查。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十日內向申請人發放加蓋市衛生行政部門印章的《上海市衛生許可批件》。
市衛生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和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十二條 《上海市衛生許可批件》有效期為四年。批件具體內容應當包括:產品名稱、產品類別、申請人名稱、許可批件號、發證日期、發證機關;批件附件的內容應當包括產品生產企業名稱、生產地址、申請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其中申請人名稱、法定代表人等項目應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相一致。生產地址按涉水產品實際生產地址填寫,產品類別按衛生部規定的類別填寫。
許可批件號格式為“滬衛水字[年份]SXXXX號”,采用統一編號。
第十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在發放衛生許可批件時,應當要求申請人簽收。
第十四條 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申請人在申請衛生行政許可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上海市衛生許可批件》不得涂改、轉讓,嚴禁偽造、倒賣。
第十六條 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或個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衛生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衛生許可批件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衛生許可批件延續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加蓋公章);
(三)產品材料與配方;
(四)產品質量標準(企業標準);
(五)產品設計包裝(含產品標簽和銘牌);
(六)產品說明書樣稿(含產品適用的水質范圍);
(七)產品生產場地布局圖;
(八)產品樣品照片;
(九)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十)原《上海市衛生許可批件》。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七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延續申請后,應當對所提供的資料及生產現場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換發的《上海市衛生許可批件》沿用原許可批件號。
第十八條 凡取得衛生許可批件的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或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件所規定的內容進行生產;要求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符合法定條件的,市衛生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許可的事項及所需提供的材料規定如下:
(一)要求變更申請企業名稱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準予變更營業執照證明、變更前后的營業執照及原衛生許可批件;
(二)要求變更生產地址的,需提供變更說明及其它相關材料;
(三)要求變更產品名稱的(僅限于對商標名稱的變更),需提供商標注冊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
除上述事項外,涉水產品生產工藝、生產材料與配方等其它事項要求變更的,應當按本程序規定重新申請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撤銷衛生行政許可:
(一)市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衛生行政許可的其它情形。
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或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許可批件的,應當予以撤銷,同時依法給予警告,該單位或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衛生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衛生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衛生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二十條 已取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件的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注銷其衛生許可批件:
(一)企業自行申請注銷的;
(二)衛生許可批件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衛生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證產品衛生質量的。
第二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注銷衛生許可批件,應當及時告知被注銷人,收回原批件,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遺失衛生許可批件的,應當及時登報聲明,然后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
第二十三條 本程序所指的涉水產品是指《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義的涉水產品,包括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水處理劑和除垢劑等。
第二十四條 本程序自2005年4月1日起實施。1998年4月2日上海市衛生局發布的《上海市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衛生許可批件審批程序》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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